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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案例—邓飞诉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8-08 14:14:31点击次数:2673次字号:T|T

实际案例——邓飞诉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飞。

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

委托代理人:王跃芳。

原告邓飞与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飞、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邓飞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分别在被告处购买商品,食用中发现被告销售的“阿华田多合一、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豪雄龙口粉丝、惠宜椰丝蛋卷、惠宜华夫饼、美国杏仁、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货值1987元)”口感不好,咨询专家后才知,这几种产品竟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家严令禁止上架经营的违规食品,向工商局投诉后,工商部门已责令其下架整改并处罚。被告无视食品安全肆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的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就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二、被告对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回购货款1987元(阿华田多合一、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惠宜华夫饼、豪雄龙口粉丝、惠宜椰丝蛋卷、美国杏仁、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十倍赔偿19870元;三、象征性的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交通、打字复印等费用31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豪雄龙口粉丝的诉讼主张,认为被告销售的阿华田多合一、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惠宜椰丝蛋卷、惠宜华夫饼等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按购买价1383.20元十倍赔偿13832元,被告销售美国杏仁、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增加三倍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其中美国杏仁的三倍赔偿为1503.60元,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的赔偿为500元,合计2003.60元,同时原告对现有的食品主张按1800元退货,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回购货款1800元,被告对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十倍赔偿原告13832元,被告欺诈三倍赔偿原告2003.6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物小票6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购买惠宜椰丝蛋卷43盒,单价8.30元,于2013年6月11日购买阿华田多合一26袋,单价30.80元,于2013年6月17日购买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29包,单价6.50元,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7日各购买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1袋、单价13.50元,于2013年7月22日购买惠宜华夫饼1袋,单价10元,于2013年9月21日购买美国杏仁14袋,单价35.8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购买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4袋,其中2袋的单价为31元,另2袋的单价为15.50元,这些食品均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

2.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4包、阿华田多合一24袋、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27包、惠宜椰丝蛋卷41包、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2袋、美国杏仁12袋等食品,拟证明这些货物都是在被告处购买且有部分货物原告已食用的事实;

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甬海工商处(2013)268号、(2013)319号、(2014)40号、(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包括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阿华田多合一、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惠宜椰丝蛋卷、惠宜华夫饼,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美国杏仁、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的行为属于欺诈,工商部门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好又多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书面道歉,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货物已经超过保质期,不同意退货,另外,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有检验报告,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不明知也不可能明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一般***审查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十倍赔偿应该是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惩罚***赔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损害结果,要求十倍赔偿的证据不足;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区分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标识标签的原因,被告销售的食品质量没有问题,行政处罚不必然直接作为民事责任的判决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五、按照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权益受损后权益才受到保护的,原告在去年一年里在多家超市都有维权记录,是职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正常的消费者,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嘉兴市友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销售的阿华田多合一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测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2.汕头市甜甜乐糖果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测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3.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品管部情况说明、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惠宜椰丝蛋卷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验报告,说明食品中反式脂肪酸为零,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4.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惠宜华夫饼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验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5.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维维豆奶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验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6.宁波恒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美国杏仁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验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7.杭州上城区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验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8.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10张、投诉登记表6张、举报登记表1张、终止调解书2张,拟证明原告超过正常消费范围,不是一般消费者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货物不是在被告处买的,因为原告提交的货物不是同一批次的;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不能直接作为民事纠纷判定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而且证据中的检测报告也只能证明商品进场时可能是合格的,不能证明销售时就是合格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多次投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

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货物不是在被告处买的,因为原告提交的货物不是同一批次的,本院认为证据2可以与证据1相印证,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下列食品,于2013年5月29日购买惠宜椰丝蛋卷43盒,单价8.30元,合计356.90元,于2013年6月11日购买阿华田多合一26袋,单价30.80元,合计800.80元,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7日各购买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1袋、单价13.50元,合计27元,于2013年6月17日购买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29包,单价6.50元,合计188.50元,于2013年7月22日购买惠宜华夫饼1袋,单价10元,于2013年9月13日购买美国杏仁2袋,于2013年9月21日购买美国杏仁12袋,共14袋,单价35.80元,合计501.2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购买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4袋,其中2袋的单价为31元,另2袋的单价为15.50元,合计93元,被告好又多公司分别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原告。

2013年11月14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甬海工商处(2013)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的内容为好又多公司销售的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部分氢化植物油”、甜甜乐星球杯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氢化植物油”、阿华田多合一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氢化椰子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上述三种产品均使用了氢化油脂,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按照强制要求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好又多公司销售标签不合格的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甜甜乐星球杯、阿华田多合一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款  第(九)项  的规定,属标签中未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行为,并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2013年12月2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甬海工商处(2013)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根据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361300002609)显示,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惠宜椰丝蛋卷食品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根据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361300002610)显示,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惠宜华夫饼食品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好又多公司销售标签不合格的惠宜椰丝蛋卷、惠宜华夫饼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款  第(九)项  的规定,属标签中未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行为,并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2014年2月1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甬海工商处(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好又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产品货架标签上使用“维维高钙低糖”、“维维高钙低糖豆奶”的字样。好又多公司销售的“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产品,食品标签上并无糖含量声称,在营养标签上也未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无法提供使用“低糖”字样宣传产品的依据,好又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款 之规定,属该条款所指的经营者利用产品标签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予以行政处罚。

2014年4月11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甬海工商处(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好又多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名称上标注为“美国杏仁”,而产品实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中所指的扁桃仁(巴旦木)。好又多公司销售的“美国杏仁”产品标签未标明产品实际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款  第(一)项  的规定,属该条款所指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名称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食品,现有的为: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2袋,共计27元,阿华田多合一24袋,共计739.20元,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27包,共计175.50元,惠宜椰丝蛋卷41包,共计340.30元,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4包,大包2包、小包2包,合计93元,美国杏仁12袋,合计429.60元。上述食品共计180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原告是消费者,被告是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好又多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甜甜乐星球杯、阿华田多合一、惠宜椰丝蛋卷、惠宜华夫饼等食品包装上的食品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款  第(九)项  的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按上述所购货物价款1383.20元十倍赔偿138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规定,固体或液体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糖)含量不高于5g/100g(ml)时,产品标签中可声称“低糖”,被告销售的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在货架标签上使用“低糖”等字样,但在该食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明是“低糖”食品,且食品的营养标签上亦未标明碳水化合物(糖)含量,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食品是低糖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采用“低糖”等字样进行销售的行为,是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甬海工商处(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销售的美国杏仁实为扁桃和扁桃仁(巴旦木)。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美国杏仁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购买美国杏仁价款501.20元的三倍价款赔偿1503.60元及要求对购买的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有的货物价格为1804.60元,原告主张以1800元退回货款,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交通、打字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指侵权人以向被侵权人承认侵权,表示歉意,赔礼道歉的功能主要不是制裁,而是教育和预防,重在尊重人格,其主要适用于故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关于误工、交通费的损失事实,原告无证据佐证,打字复印费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邓飞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并不明知销售的商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及十倍赔偿应以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的抗辩主张,依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款  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款  第(四)项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款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飞退回货款1800元,并赔偿原告邓飞15835.60元;

二、驳回原告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354元,应收249元,由原告邓飞负担8元,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廷文

代理审判员张晓静

人民陪审员俞美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章叶群

(编辑: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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