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物小票6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购买惠宜椰丝蛋卷43盒,单价8.30元,于2013年6月11日购买阿华田多合一26袋,单价30.80元,于2013年6月17日购买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29包,单价6.50元,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7日各购买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1袋、单价13.50元,于2013年7月22日购买惠宜华夫饼1袋,单价10元,于2013年9月21日购买美国杏仁14袋,单价35.8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购买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4袋,其中2袋的单价为31元,另2袋的单价为15.50元,这些食品均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
2.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4包、阿华田多合一24袋、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27包、惠宜椰丝蛋卷41包、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2袋、美国杏仁12袋等食品,拟证明这些货物都是在被告处购买且有部分货物原告已食用的事实;
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甬海工商处(2013)268号、(2013)319号、(2014)40号、(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包括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阿华田多合一、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惠宜椰丝蛋卷、惠宜华夫饼,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美国杏仁、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的行为属于欺诈,工商部门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嘉兴市友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销售的阿华田多合一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测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2.汕头市甜甜乐糖果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测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3.珠海溢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品管部情况说明、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惠宜椰丝蛋卷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验报告,说明食品中反式脂肪酸为零,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4.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惠宜华夫饼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验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5.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维维豆奶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验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6.宁波恒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美国杏仁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验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7.杭州上城区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商品有检验报告,被告无欺诈行为的事实;
8.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10张、投诉登记表6张、举报登记表1张、终止调解书2张,拟证明原告超过正常消费范围,不是一般消费者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货物不是在被告处买的,因为原告提交的货物不是同一批次的;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不能直接作为民事纠纷判定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而且证据中的检测报告也只能证明商品进场时可能是合格的,不能证明销售时就是合格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多次投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
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货物不是在被告处买的,因为原告提交的货物不是同一批次的,本院认为证据2可以与证据1相印证,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下列食品,于2013年5月29日购买惠宜椰丝蛋卷43盒,单价8.30元,合计356.90元,于2013年6月11日购买阿华田多合一26袋,单价30.80元,合计800.80元,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7日各购买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1袋、单价13.50元,合计27元,于2013年6月17日购买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味酱29包,单价6.50元,合计188.50元,于2013年7月22日购买惠宜华夫饼1袋,单价10元,于2013年9月13日购买美国杏仁2袋,于2013年9月21日购买美国杏仁12袋,共14袋,单价35.80元,合计501.2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购买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4袋,其中2袋的单价为31元,另2袋的单价为15.50元,合计93元,被告好又多公司分别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原告。
2013年11月14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甬海工商处(2013)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的内容为好又多公司销售的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部分氢化植物油”、甜甜乐星球杯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氢化植物油”、阿华田多合一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氢化椰子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上述三种产品均使用了氢化油脂,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按照强制要求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好又多公司销售标签不合格的高乐高草莓口味固体饮料、甜甜乐星球杯、阿华田多合一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款 第(九)项 的规定,属标签中未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行为,并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2013年12月2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甬海工商处(2013)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根据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361300002609)显示,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惠宜椰丝蛋卷食品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根据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361300002610)显示,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惠宜华夫饼食品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好又多公司销售标签不合格的惠宜椰丝蛋卷、惠宜华夫饼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款 第(九)项 的规定,属标签中未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行为,并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2014年2月1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甬海工商处(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好又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产品货架标签上使用“维维高钙低糖”、“维维高钙低糖豆奶”的字样。好又多公司销售的“维维高钙多维豆奶粉”产品,食品标签上并无糖含量声称,在营养标签上也未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无法提供使用“低糖”字样宣传产品的依据,好又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款 之规定,属该条款所指的经营者利用产品标签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予以行政处罚。
2014年4月11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作出甬海工商处(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好又多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名称上标注为“美国杏仁”,而产品实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中所指的扁桃仁(巴旦木)。好又多公司销售的“美国杏仁”产品标签未标明产品实际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款 第(一)项 的规定,属该条款所指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名称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